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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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页共NUMPAGES10页第PAGE\*MERGEFORMAT10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0页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二)履约争议救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及其行政院发布的《采购契约要项》规定,厂商与机关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可以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项调解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三)总结我国台湾地区缔约争议救济,异议为申诉的前置程序,这点似与GPA要求不完全分歧。在质疑处理程序多种快速临时配套措施中,除必须暂停采购措施外,还可以在争议处理期间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但这些措施都由投标机关自行裁决,即在缔约争议处理期间是否暂停采购进程,由投标机关与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自行决定,这点与GPA的要求和美国的做法也有所不同。赔偿范围明确为预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收入之必要费用。与美国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不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履约争议实行供应商与采购员协商前置程序,这一限制是对合同双方的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则是对机关单方面的限制,即在双方就履约争议协商达不成分歧时,供应商可以选择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能够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机关的选择则有所限制,即供应商申请调解的,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为GPA新加入成员,此后其与GPA要求不完全相符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修正还有必然期限,相信这些与GPA要求不符的地方,并不代表排斥GPA要求。四、我国政府采购救济(一)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含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无论是政府采购合同缔约争议,还是履约争议,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次要讲供应商的救济,但并不表明采购人没有救济权,此方面内容将在后续文章中涉及)。同时,政府采购法还专门规定了缔约争议中供应商专有的救济途径,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使本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回复的,可以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有:1、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采购活动违法,建议采购机构纠正违法情形,赔偿供应商的损失;2、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未作复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3、质疑-投诉-行政诉讼。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而,就履约争议,供应商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二)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实践效果就履约争议,供应商通过法院起诉,除政府采购法另有规定外,基本与普通民事合同救济无异,而合同法适用这一块著作曾经很多,请参阅相关文献,在此就不赘述了。以下次要是说明缔约争议中供应商救济实践效果。前面曾经说过,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以采用以下程序:起诉;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质疑-投诉-行政诉讼。1、起诉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供应商就缔约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时采购活动是否应暂停,所以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时,普通并不影响采购活动的继续进行,倒是本身却无法再参与相关采购活动,也即意味着完全丧失本次政府采购机会。加之法律也未规定,采购活动违法属实时供应商的获赔范围,致使即使诉讼结果对供应商有益,其应获赔偿范围模糊不清、数额微不足道。不过,以上后者还算是好的,更有甚者,不乏法院认为,供应商既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就不应再参与,以防止损失扩大,而供应商知道违反后仍参与采购活动所酿成的损失为扩大损失,就此驳回供应商的诉讼请求。在这,我们很想说明的是,很多情况下,特别是电子化采购还未全面普及的情况下,采购文件往往是供应商通过花钱购买来的,供应商若不先行购买的话,根本无从获悉采购文件的实际内容,更罔谈采购文件的违法的地方,而只需在购买采购文件以后才能开始发现其中的违法。所以,如果采购活动违法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