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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背景民國85年11月7日參加「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其中考試科目「中國民族誌研究」成績為67分(及格成績為70分)。86年3月26日複試該科目成績為66分。86年6月6日民族學系即依「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碩士班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報請教務處予以退學處分。86年6月19日夏允方向校方提出申訴以資救濟。86年6月24日政治大學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申訴。86年8月1日夏允方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在案。86年11月8日教育部來文告知延期一次後,逾五個月仍未為決定。87年5月20日夏生依訴願法第21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20日駁回。87年6月9日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88年9月18日因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92年7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63號解釋指出,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之水準,自訂取得學位資格條件,屬大學自治範圍,並不違憲。夏允生釋憲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1.現行「學位授予法」,已廢止碩士候選人資格制度。「學位授予法」中有關「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即「學科考試」)之原條文第四條:「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83年4月27日已修正為第六條:「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2.學位授予事項應符合「學位授予法」之法律位階,以及「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之命令位階。「學位授予法」未修正前,教育部已發函表示,學科考試應辦理至79學年度第一學期為止;然而,政治大學卻在80年1月16日七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務會議中,決議「本校各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仍維持學科考試」相關法條。後雖經連署籲請停止辦理該考試,教務處亦於83年11月19日第八十一次校務會議中提案修正學則第56條,擬停止辦理資格考試以符實際,惟校方決議「授權各系所自行決定」。3.行政法院判決疏漏。原告(夏生)之受教育權利係遭一違反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行政處分所侵害,自得依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82號)提請救濟。惟再訴願機關以「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理由,認被告(政治大學)所為之處分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顯然誤以為本案所涉者為學生學業評量之行政裁量事項,然原告所爭取者乃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已失其法源依據,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違法,再訴願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4.資格考試屬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範圍。學位授予事項既有「學位授予法」以法律位階明文規定,復有「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以命令位階規定研究生學位授予之程序,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該「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所指之「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自然不應逾越上開二者之規定。政大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乃為一不具法律或命令效力之規定,豈可因「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此一行政命令中之無法源依據之不明確授權,對抗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學位授予法」中對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制度詳予規定(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觀之,「資格考試」顯屬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範圍,校方實無權、或由校方授權各系所決定辦理「碩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5.「資格考試」實為教學資源的浪費,更是對教師的不尊重與不信任,且遂漸有流於形式之弊。6.民族學系之後修正「資格考試」之參加次數不限於兩次,已無求學資格的聲請人卻無法適用。「」大法官釋憲解釋文主旨(釋字第563號)解釋文內容解釋文內容參照司法院第450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第380號解釋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碩士學位之頒授,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規定,研究生須「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第四條第一項),「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授予碩士學位(同條第二項)。上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為「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六條第一項),其意旨係免除教育部之覆核程序,提高大學頒授學位之自主權,因而僅就學位之授予為基本之規定。該條文雖刪除「經考核成績及格者」並將「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修正為「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惟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