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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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只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第五条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第八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第九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第十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十二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