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登记离婚中冷静期制度建构探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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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登记离婚中冷静期制度建构探讨关键词《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建构法律衔接一、制度意义离婚冷静期,亦为离婚熟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撤回离婚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1]从制度构造来看,该制度以不损害离婚自由为前提,且只有当婚姻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教育等已达成一致意见时才适用该制度。冷静期因当事人申请离婚而开始、因撤回离婚申请而中断、因期限届满而进入离婚审查阶段。在我国当前阶段,建构离婚冷静期制度既具有可行性又具有必要性。(一)可行性试点经验具有借鉴意义。离婚冷静期被写入《民法典》并非盲目借鉴他国立法,而是基于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经验。不论是民政部门与法院联合化解家事纠纷(如四川省安岳县),还是民政部门单独开展婚姻调解工作(如浙江宁波江北区),亦或是法院在离婚诉讼案件立案后向当事人发出《离婚冷静期通知书》(如陕西省丹凤县),甚至最高法在2022年7月发布的《家事审判意见》,都经实践证明能够有效减少冲动型、非理性的离婚现象,并且缓和了家庭内部的矛盾。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即契约自由,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本不应干涉私主体的自由意思。但是,“契约自由中意思自治被保护的前提,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处于理性人地位作出协议”[2]。换言之,若配偶双方出于冲动心理而盲目与对方离婚,在非理性状态下互签离婚协议,虽然所签订的协议也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双方在当时欠缺周全、冷静的思考,未处于理性人地位,所以这种意思自治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本质上不损害离婚自由,为建构离婚冷静期制度提供了可行性依据。制度建立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在价值衡量基础上作出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相较于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言,承担家庭责任、维护社会利益更重要。有些人在追求个人自由时,忽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督促个人承担家庭责任、维护社会利益,对个人离婚自由予以合理限制。这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即在实现个人本位的同时向社会本位倾斜,充分衡量更方利益,尽量保障更多人权益。(二)必要性降低离婚率,维护社会稳定。即申即离的离婚程序虽然使离婚手续更加简便,但是“无意中破坏了事先承诺机制,使得离婚的风险增加,也破坏了婚姻承诺,因为配偶一方知道,自己或对方都随时可能离婚。”[3]显然,法律有必要对控制离婚风险有所作为,为过于简便的离婚程序增设“门槛”。该制度通过增设夫妻双方在冷静期内慎重考虑婚姻关系的义务而降低冲动型离婚率,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提供积极的制度建设。《民法典》出台前,多地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离婚冷静期试点工作时皆无直接法律依据,且冷静期的期限长短、具体实施措施亦不相同,这就导致各地的制度初衷虽好却结果相异,不利于统一保护权利。如今离婚冷静期制度入典,能够为婚姻登记机关实施冷静期的相关措施提供统一法律依据,解决各地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避免实施结果因地而异,进一步确保立法和执法的统一性。如此一来,构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必要性便突显。二、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一)制度规定由《民法典》第1077条第一款可知:(1)我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登记离婚,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诉讼离婚要经历至少两次调解以及复杂的审判程序,况且一审通常不会判离,加之《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的限制,导致诉讼离婚的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已经有足够长的时间容许当事人冷静思考,本质上同于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不需要再重复设立冷静期。(2)冷静期期限为三十日,是站在离婚双方立场上设立的三十个自然日,且为将限制离婚自由控制在合理区间内,所以期限不会过长。(3)在此期间,配偶双方皆享有撤回申请的权利。赋予离婚当事人撤回权符合立法目的,即要求当事人在期间内充分理性思考,为保护“最基本的社会单元”,以不离婚为宜。(4)此期间并非离婚审查期。该条款只是表明婚姻登记机关以接收离婚申请书为起算冷静期的时间点,期间内婚姻登记员不对申請书的内容进行任何审查,况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已经取消了离婚审查期,因此冷静期不能与审查期等同。由《民法典》第1077条第二款可知:(1)并非期限届满自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若双方执意要离婚便须积极行使离婚的权利,这既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又确保了公权力不扩张至侵犯私权,即未再次申请的,视为撤销离婚申请,而不能因冷静期满后未申请离婚便自动“被离婚”。(2)再申请期间为三十日。这三十个自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