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上传人:玄静****写意 上传时间:2024-09-10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6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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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企业新设立、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等经济活动中,个人直接以股权、科技成果、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日益增多,这些行为中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一点分析。一、非货币性投资个税政策的演变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税函【2005】319号,2005年4月13日)文件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以后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评估价值不予考虑。在税务实践中,人们“发明”出诸如“平价转让”、“以股权变股票”等各种方式避税手段,使得该政策被“架空”。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文废止了该文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该文税总发了又收,神龙见首不见尾,是否有效并不确定。3、《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2011年2月17日)文件对以股权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规定,对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明确界定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参与投资的自然人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2013年10月8日)文件规定,对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20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后的公允价值超过初始成本应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税。这一规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处理原则基本保持一致。二、非货币性投资个税政策的几个要点(一)非货币性资产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二)应税项目的确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质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笔经济业务同时发生。个人通过转移非货币性资产权属,投资换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股票),实现了对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性处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资产评估价值高出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的部分,个人虽然没有现金流入,但取得了另一家企业的股权,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规定,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反,如果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没有超过原值,个人则没有所得,也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财税【2015】41号文第一条明确,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纳税额的计算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