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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新修订版)(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得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得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与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得共享。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得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与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与本条例得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与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得需要制定。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得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得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通报。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得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得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得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得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得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得,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接到报告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得技术机构承担。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得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与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与监测方案得要求,将监测数据与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下达监测任务得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得市级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与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通报。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得;(二)为确定监督管理得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得;(三)发现新得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得因素得;(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就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得;(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得其她情形。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与资料:(一)风险得来源与性质;(二)相关检验数据与结论;(三)风险涉及范围;(四)其她有关信息与资料。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得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与资料。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得相关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