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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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PAGEPAGE7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4篇篇一: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儒,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131115770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执行请求1、请求由贵院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案2、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历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2020)浙温商终字第585号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但时至今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无任何进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具体情况如下:1、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为井陉县当地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实际上该企业既无土地房屋等财产,也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其所谓的经营地点均为租赁,该企业实际是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固定经营地点、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的“皮包”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执行法院明知这一情况,既不对出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也不对该公司提出司法建议移交相应机关处理,而仅以无财产为由将本案中止执行,是明显的地方保护,偏袒被执行人。2、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105万元,但其后该银行私自将冻结资金解冻,冻结资金被划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陈述该事实请求追究解冻银行的责任,但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并未追究该银行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此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篇二: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几点思考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几点思考作者:侯军发布时间:2020-08-2714:34:12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有所陈述,即“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该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来申请执行。从“追加”、“变更”的概念来看,“追加”是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然存在,仍要继续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同时把其他应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也增加进来,一并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变更”是原权利义务主体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他人依法律规定代替其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由此,申请执行主体不存在追加,只存在变更。其理由是追加权利主体应在诉讼中进行,如在执行中出现共同权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则将会导致再审。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怎样进行谈几点自己的看法:一、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由有关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权利义务主体变更的理论就是判决的效力扩张理论,具体地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在诉讼程序中就不能再以通常的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消,其内容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一方面拘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同一问题再次在诉讼中提出时,应当以既定的判决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判力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的问题。既判力范围的扩张主要是指其主观范围的扩张。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原则上只能对于其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效。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执行进行中,若当事人发生变动,如死亡、丧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或其他事故,则执行依据又依法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人——在自然人方面,为其继承人;在法人方面,则指其权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