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专业论文文献--从检察角度谈刑事和解的问题及应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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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从检察角度谈刑事和解的问题及应对从检察角度谈刑事和解的问题及应对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还需要研究和解决检察机关定位不清晰、影响办案效力、赔偿数额难限定、和解协议效力认定等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的功能价值。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适用作者简介:连翠美,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员,硕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16-02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沟通、协商,就恢复受损社会关系、化解矛盾达成合意,经司法机关审查和认定,被害人可以得到加害人物质或精神补偿,加害人可以得到宽缓化处理的司法程序。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背景20世纪中后期,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率先在欧美国家兴起,这项制度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在被害人保护、犯罪预防和提升司法效率等方面显示出了独特的优势。我国从2002年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是受到其制度优势的吸引,但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政策、文化也蕴含了引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多发且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紧张,探索多种渠道惩治和预防犯罪、缓和社会矛盾成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适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要求“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转型期的基本国情与和谐社会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传统“和合”文化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我国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是“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试验”①,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正当性饱受质疑。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二章终于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程序和法律后果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公安司法部门也对具体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试行)》第510至522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至50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322至327条等。这些规定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刑事和解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开启了我国刑事和解程序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征程的大幕。总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还处于试探性发展的起步阶段,法律规定比较概括,实践经验不足,实务中仍面临诸多质疑和实际的困难,因此,研究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很大的空间也有很强的必要性。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刑事和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微观层面在于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补受损社会关系。在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方面,一方面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了被害人通过自主和解获得权益补偿以及对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力的权利;另一方面更全面、更充分的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可以选择多种补偿方式,得到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权益恢复,而且补偿的执行率较高。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方面,一方面通过促使加害人悔悟、补偿,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加害人可以得到宽缓化处理,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被羁押的负效应,有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中观层面在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促进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刑事和解在保持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控制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为兼顾个体的权益提供了更完整、更周全的处理模式,打通了国家权力与私权利保障的割裂状态,与此同时也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宏观层面在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制度顺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宽缓化的潮流,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契合。在保证国家权力对刑事司法控制力的前提下,更加注重个体权益的保护,化解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矛盾,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有助于培养和谐的社会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一)检察机关定位不清晰“能否做和解过程的主持者”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经常面临的难题,对此争议比较多。一方面法律未就检察机关的角色予以明确,相关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是审查机关与制定和解协议的主持机关,对和解过程是否要有主持者、由谁主持的问题并未规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定位具有一定复杂性,国家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定位,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可能由于角色上的冲突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