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湖北地税:税务机关的权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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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地税:税务机关的权利1、税务登记管理权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账簿、凭证管理权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 3、纳税申报管理权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4、发票管理权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否则,不得印制发票。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二)征收管理权 1、税款征收权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2、税务检查权 (1)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①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②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③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④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⑤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依法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或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 (2)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3)税务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3、应纳税额的核定权 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以下情形的应纳税额:纳税人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责令限期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