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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陈少英第一部分税收之债的运行第一节税收之债的产生一、税收之债产生的学说(一)概念:税收之债的产生(税收之债的成立),是指税收之债关系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二)有关税收之债产生的两个学说:一是课税处分时说:税收之债在征税机关作出课税处分时才发生。二是构成要件实现时说:税收之债是国家依据法律所享有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在法律所规定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时发生。二、税收之债产生的时间(一)国外立法1.对税收之债成立的普遍性和一般性规定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与税收相结合的要素实现之时成立”。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规定:“基于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在该法律对于其给付义务所联结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为成立”。2.在实现分税立法模式的国家,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往往由各税种法加以具体规定。日本没有对税收之债发生时间做出具体规定,但通过对各种税收纳税义务的列举规定,实际认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说。例如:所得税为公历年度终了之时,法人税为事业年度终了之时,继承税为依继承及遗赠取得财产之时等。二、税收之债产生的时间(二)我国立法我国税法对税收之债产生的时间也没有作出统规定,但在不同的实体税种法中均进行了具体规定。增值税:(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证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企业所得税:公历年度终了之时。城镇土地使用税:公历年度终了之时。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我国税法实际上已认可税收之债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条件。三、税收之债产生的判断标准1.对于随时税,税收客体发生时即税收之债成立之时;2.对于期间税,该期间终了之时即税收之债产生之时。第二节税收之债的变更一、税收之债主体的变更(一)税收债权人的变更(税收债权让与):指不改变税收之债的内容,税收债权人将其享有的税收债权移转与第三人享有。eg.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变更(二)税收债务人的变更(税收债务承担):指不改变税收之债的内容,税收债务人将其负担的税收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eg.税收债务的继承。二、税收之债内容的变更税收之债内容的变更,即税收债务数额的增加和减少或税收债务履行期间、地点的变动。(一)税收之债数额的变更;主要表现在税收特别措施中的税收减免。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2009年的增值税转型(二)税收之债种类的变更;即由于税收债务人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税收之债种类的变化。如:某企业由工业生产变为非商品经营,则由缴纳增值税改为缴纳营业税。二、税收之债内容的变更(三)税收之债履行期间的变更1、清偿期的提前;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2、清偿期的延展;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固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四)税收之债履行地点的变更税收履行地点不得任意变更,即使变更时应该充分考虑征收效率、纳税便利以及各地方的税收利益等。三、税收之债客体的变更税收之债客体的变更,即税收之债标的的改变。税收之债的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原则,以实物给付为例外。我国不允许给付种类的变更,但未来制定遗产及赠与税法时,可考虑借鉴实物抵缴制度。第三节税收之债的消灭——税收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是税收之债在绝对意义上的终结一、税收之债的履行税收之债的履行是税收债务人以实现税收之债为目的,依法缴清了税款(包括相关的附随债务),则该项具体的税收之债也就随之消灭。原则上,税收债务人应当依据税收之债的内容,在税收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履行全部税收债务,否则不能为有效的履行。期前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二、税收之债的免除税收之债的免除,即税收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全部或者部分终止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方行为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三、税收之债的抵消四、税收之债的混同五、税收之债的消灭时效所谓税收债权的消灭时效,是指税收债权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