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法规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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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培训我国目前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电力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通过的,以国务院总理的名义颁布施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电力行政法规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的部委(原电力工业部)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与行政法规相比效力要低。电力部门规章比较多,例如目前常用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居民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等等。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在本辖区内有效,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黑龙江省电力地方性法规有《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以及于2007年3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与保护条例》2009年6月1日施行的《电力法》:供电企业对外进行的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的检查,是民事行为,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政府电力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人与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主体,行政执法行为受行政法律法规的约束。电力供应与使用方面,《电力法》中对供电企业的约束主要有以下几点:1、供电企业有供电的义务,不能随意拒绝供电。2、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供电企业应当连续供电,需要中断供电时应事先通知用户。按照法律来讲,是否有理由对用户停电与对用户停电的手续是否完备是两个法律关系,简单说,即使有理由对用户停电,也完全可能因为停电手续不合法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格外注意的。4、供电企业职工到用户处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5、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核准的电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这个条例除了对《电力法》中关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方面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之外,还作了以下补充:1、第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2、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也是很常见的。电力设施的建设一般都在其他建设之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城市的发展,需要进行很多的后续建设,就可能影响到原来的电力设施运行或安全,所以需要明确后建设单位的相关义务,首先要与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其次要承担电力设施因此采取各种措施(迁移、改造、防护等)的费用。3、第二十六条规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这一条明确了对电能表的保护责任。4、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的事先通知或公告义务。其中计划检修要提前7天通知或公告,临时检修要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5、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以及窃电行为作了界定。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中还有更加详细的规定。因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效力比规章高,所以,同样情况下应当尽量引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介绍在实际工作中有过经验教训的内容目前,电力伤害的案件比较多,所以这两条经常用到。希望大家能认真学习一下第47条的内容。在我们与用户没有签订产权分界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这一条的内容与用户分清运行维护责任。2、第66条,规定了中止供电的两种情况,一种是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的,分八项,归纳起来大致有拖欠电费的、危害供用电安全并拒绝检查的、对用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私自对外转供电力的;另一种是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的,仅包括“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以及确有窃电行为”两项。一定要区分清楚不同的情况,防止由于程序不符合规定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3、第67、68条,详细规定了几种情况下中止供电须办理的手续。这部分内容主要指的是把计划检修、临时检修、故障停限电或计划停限电作为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情况,我们应该事先通知用户或者公告;除这几种情况以外,需要中止供电时,应该严格按照报批和两次通知用户的程序办理停电手续。这也是我们大家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并严格遵守的。4、第77条,是对我们刚才提到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用户对电能计量装置保护责任的进一步细化,要求用户妥为保护计费电能表,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大家在工作中可能会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这时候就应该按照规定对用户作好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