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职务犯罪预防制度现状及缺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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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浅析我国职务犯罪预防制度现状及缺陷浅析我国职务犯罪预防制度现状及缺陷[关键词]职务犯罪;预防制度;缺陷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的报告中都明确提出,要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强调坚持标本兼治。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因此,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相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方面的政策、规定。初步建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基本体系。但是,由于这一体系所包含的内容都是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其科学性、具体性、实效性、可操作性都缺乏法律的严谨、规范和足够的约束硬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和世界有些国家相比,具有很大的差距和诸多的缺陷。分析现状,总结出以下三个大方面的缺陷:一、预防机构设置不尽合理存在体制缺陷1.各级党委成立的预防领导小组有名无实。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自然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领导核心。长期以来一直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须遵循党委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因此,从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党委都设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织”。上至中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到工厂、学校、企业、街道,凡是有党组织的地方,至少要有一个领导小组。县级以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一般都有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国家预防腐败局等专门机关和各级人大、法院、公安、工商、税务、金融监管、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媒体等众多部门成员单位组织参与协作的庞大体系,参与的机构不可为不多,预防腐败的领域不可谓不广。单从组织领导形式上看是相当健全的。但这个组织的领导往往都是由同级的其他领导兼任。因此,综合治理,包括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就成了该领导组织的副业。2.层层设立的兼职预防机构形同虚设。我国的职务犯罪预防的机制虽然尚不健全,但在许多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虽然有如此多的法规可依,有如此多的部门参与,各部门之间有如此密切的协作,但对职务犯罪预防的实际效果微乎其微。其主要原因是对地方各级预防机构的职责、权利不明确,缺少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导致地方层层设立的预防机构不工作、不负责、形同虚设。由于各级的预防机构不作为,各项防范制度就不能落到实处。3.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预防机构孤军奋战。我国过去20多年在职务犯罪预防方面所走过的道路是一条重打击轻防范的道路。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的事后查处和刑法的制裁。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细则》。据此,全国在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相继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处、局、科等专门机构。但是这一机构毕竟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其各种预防活动只能是以部门行为出现。要在全社会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体制,实施职务犯罪预防职务犯罪措施明显的暴露出权力、能力的不足,基本处于孤军奋战的状态。即便是在预防活动中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也没有处罚的权力,只能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形式通知对方整改。对于建议内容不落实的也再无其他措施。二、预防的法律依据不足,存在立法缺陷1.缺少一部专门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改革开放以来,针对职务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的社会状况,从1980年开始,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及中央有关部门相继颁发《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国家行政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大量的条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预防职务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政策、规定都是以行政或司法机关的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基本原则是提倡和鼓励群防群治,以行政手段和社会参与为预防主体。而文件规定往往是内容宽泛、表述抽象、弹性较大,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政策放大效应”和“规避政策”现象。所以,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依法预防的理念还没用完全树立。在整个预防职务犯罪的体系中还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2.现行的法律失之于宽,震慑威力不足。在我国与惩治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只有一部《刑法》。在分则的第八章、第九章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45个罪名。但这部法律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国外一些国家制定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相比较,在多学科、多领域、多层次系统预防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通过调查研究,总结出以下五点缺陷:一是定刑较轻。职务犯罪相对于其他普通主体的某些侵财犯罪而言,起刑点过低,刑事责任偏轻,距离人民群众严惩腐败分子的期望距离甚远。明显表现出司法不公。二是犯罪范围偏小。对有些类别的行为整体未规定为犯罪。三是有的犯罪要件节外生枝。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必须具有“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这样的出罪条件,使得相当一部分已经纳入犯罪范围并且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的人,由于缺少谋取利益或谋求不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