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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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修改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变更管理人的产生时间为破产宣告时;规定若不具备宣告条件,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作者简介:尚淑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2-03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处理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能够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与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剖析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宣告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与权责,提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在各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破产受托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较为普遍的认识是: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该法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管理人统称为破产管理人,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概念。(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纵观各国立法例,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1)由法院指定。采用法院指定方式的国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任何主体包括债权人会议均无权干涉,若有不服,只能提出异议,不能另行选任。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采用此种立法例。(2)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原则,法院等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按照该法典,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的人辞职、死亡时,根据案件需要,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出任破产管理人。(3)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和德国新破产法即采用此立法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即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只有异议权,但是否更换,仍由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在我国,人民法院的指定,是管理人产生的合法依据。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条件按照破产法理论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取决于以下条件:(1)有破产事实发生。破产事实是指能够依法引起破产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描述,破产事实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一个企业法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时,债权人、债务人或相关当事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2)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关系成立的起始因素,各相关主体的身份和相互间的关系在此构架内发生质的改变。如债务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务人,转变为破产人;债权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人,转变为对破产人持有法定宽容和谅解态度的债权人,其权利的行使,有赖于在破产管理人的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有序的统一进行;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不再充分完全地由债务人享有,而成为在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破产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相关主体间关系的变化,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其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保障。(三)破产管理人产生的立法体例破产管理人的确定分为两种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为宣告主义,即在宣告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为受理主义,即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