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定纳税人代缴税款后要求退税遭拒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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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非法定纳税人代缴税款后要求退税遭拒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根据现行税法规定,销售不动产行为中,卖方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法定纳税人。在交易时由买方代为承担并代缴了相关税款,事后买方以不是法定纳税人为由要求税务局退税,遭拒后状告税务局。一审、二审法院会怎么判决?何某耀诉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耀,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凤平,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郑子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立章、龙庆,均系该局干部。上诉人何某耀因诉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丰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在《广州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受原审法院委托拍卖位于广州市广利路尚河居1幢101房的房屋。何某耀参加此次拍卖,以815353元的价格竞得,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双方约定“标的物的过户手续问题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金(包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一切税、费、金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天法执字第371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广州阿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尚河居1幢101房归买受人何某耀所有。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7)天法执字第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阿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尚河居1幢101房房产归买受人何某耀所有,请求该局协助拍卖机构、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2年6月25日,何某耀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24460.59元,填写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通用发票(电子)》申请审批表》,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营业税40767.65元、城建税2853.74元、教育费附加1223.0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15.35元、堤围费815.35元、企业所得税24460.59元、印花税407.7元、土地增值税40767.65元等共计112111.06元的各类税费。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并开具了纳税人为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在上述发票和完税证明上加盖了天河区地税局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和征税专用章。2012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向何某耀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何某耀于2012年6月25日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何某耀最迟应于缴纳上述税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提出本案诉讼。本案中何某耀是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庭审过程中,何某耀解释称因本案所涉事由其先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因该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到越秀区法院后又被告知因发票上加盖的是天河区地税局的印章,适格的被告应为天河区地税局,故其返回原审法院以天河区地税局提起本案诉讼,因而耽误了起诉。何某耀虽未提交直接证据对其所述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天河区地税局并非在自己的办公场所直接向何某耀收取涉案税款,何某耀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填写的申请审批表亦是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刷的申请表格,而何某耀所提交的起诉状亦系用越秀区法院向当事人提供之起诉状纸张书写,综合以上情况,何某耀误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列为本案被告而致最初提交的起诉状未被法院受理的理由可信,本案应以何某耀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寻求司法救济作为其起诉的时间。2014年7月8日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13日,上述期间属于两家法院立案审查并向起诉人作出诉讼指引所需合理期间,何某耀第一次提交起诉状在2014年6月2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的可能性较大。基于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何某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天河区地税局是否应当向何某耀收取相关税费的问题。《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何某耀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前所交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