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税务机关追究第三人的纳税连带责任应具备什么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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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追究第三人的纳税连带责任应具备什么条件?编者按:我国税法中关于纳税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尽管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收、防止偷逃税款,但在学界对纳税连带责任制度的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主要表现为现行纳税连带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违背、对连带责任人的权益保障及救济制度欠缺等等。在税收征管实务中,由于制度缺漏导致税务机关并不能准确把握纳税连带责任的内涵,出现一些与法律法规不相符或明显不当的追究纳税连带责任的执法行为,不仅严重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连带责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文笔者就第三人的纳税连带责任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与读者一同探讨。一、纳税连带责任的内涵连带责任本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连带分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民法上的连带责任的效力表现为各连带债务人都对同一整体给付义务负责,债权人可自由对债务人中一人、数人、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履行债务给付的连带责任人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事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两类,一种是符合法定情形下构成连带责任,如共同侵权;一种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建立连带责任,如债务保证。在法定连带责任的构成情形中,通常要求连带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1)连带责任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连带责任人实施了违法性的行为或不作为;连带责任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产生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为了防止偷逃税款、转移财产,保障国家税收,我国税法借鉴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制度,也规定了第三人的纳税连带责任。有关纳税连带责任的制度规定散见于我国税收征管法、部分税收实体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法律文件之中。纳税连带责任的内涵,即具有连带关系的两个以上主体共同负担同一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与纳税连带责任人之任何一人、部分人、全体人缴纳部分或全部税款,当任何一人缴纳全部或部分税款时,其他人的纳税义务也在该范围内消灭;同时,纳税连带责任人有权向纳税人求偿其缴纳的税款。二、我国纳税连带责任的主要法定情形(一)企业分立后的纳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当纳税主体出现分立情形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缴清税款,如果分立时尚有税款未缴清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主体承担连带纳税责任。这一规定借鉴了民法中企业法人分立的概括承受制度。(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纳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发包人、出租人未及时报告承包人、承租人信息的,应与承包人、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源控制,防止承包人、承租人偷税避税,加大发包人、出租人的义务,保证应纳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三)纳税担保中的纳税连带责任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的三种法定情形,《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对纳税担保人的连带纳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纳税担保人可以选择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三种方式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与纳税人承担连带纳税责任。1、置于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纳税担保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税务机关要求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欠税人出境前的纳税担保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欠税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3、提请复议的纳税担保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欲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四)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连带责任199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该文规定,对企业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虚开、代开的,该企业还应承担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