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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以下就是小编整理的检察建议书,一起来看看吧!检察建议书检建[]号一、发往单位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二、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写明本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单位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以及需要提出有关建议的问题。三、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此部分为提出检察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对事实的叙述要求讲求客观、准确、概括性强,要归纳成几条反映问题实质的'事实要件,然后加以叙述。四、提出建议的依据和建议内容建议书引用依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是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哪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要与以上列举的事实紧密联系。五、要求事项即为实现建议内容或督促建议落实而向受文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可包括:1.研究解决或督促整改;2.回复落实情况,可提出具体时间要求。年月日(院印)检察建议书制作说明一本文书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检察建议时使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也可以用此文书针对人民法院的具体民事、行政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其具体内容参照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的写法,并在要求事项中明确写明: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二、本文书号“检建[]号”由提出建议的具体部门分别编号,如监所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应填为“检监建[]号”;民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填为“检民行建[]号”。三、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附卷,一份送达受文单位,一份送达受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一份送本院预防部门。民行部门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可不送预防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0年7月30日高检发研字[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第三条指导性案例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主要包括:(一)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二)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三)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四)国家赔偿案件;(五)涉检申诉案件;(六)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工作。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办结的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选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经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征集有关案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第八条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2.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3.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4.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四)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第九条选送和征集的案例,有若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案例选送表》,简要说明选送理由和依据;(二)按照本规定体例要求撰写的案例材料;(三)有关法律文书。上述材料以纸质和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