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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一、日本“斯蒙”事件(shìjiàn)始末由于各地报告的类似病例越来越多,日本厚生省于1967年拨出专款,成立专门委员会对该病的病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委员会里包括微生物学、药理学、神经病学、神经病理学、流行病学、统计学及其它临床学科等方面的专家64人。4年以后,到1971年,才查清氯碘羟喹与SMON病的因果关系,即由于服用氯磺羟喹而引起的亚急性脊髓(jǐsuǐ)视神经病(简称斯蒙SMON病)。据统计,日本各地因服用此药而患SMON病造成的残疾人的数量多至11000人,死亡几百人。斯蒙事件是医药发展史上的“不小心(xiǎoxīn)”?还是“未留意”?对于医药界的不良事件,我们该如何看待?二、国内外药品(yàopǐn)不良反应的救济制度国外疫苗中毒反应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强制预防接种是国家基于防卫传染病之公益目的而为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任何的预防接种都有一定比例之受害者的可能性,对此,国外大都有特别的救济制度或补偿措施。如美国制定《儿童预防接种伤害(shānghài)法案》对疫苗取消严格责任而采行无过失补偿制度。德国认许受害者对国家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且无须证明接种者的过失。法国也承认国家之“无过失补偿责任”。日本则制定《预防接种法》,由实施预防接种的市町村负责一定的给付。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预防接种伤害(shānghài)救济要点》,亦属一种对受害人救济的无过失补偿制度。日本可以称得上是上个世纪饱受药物不良反应之苦最为严重的国家,在1960年至1970年间,相继出现了5起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事故。促使日本出台许多相关律法条例,对缺陷、责任主体、制造物范围以及时效等作出详密规定,并不断完善。其中规定:制造物因缺陷致人损害时,生产商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另外在诉讼时效上也有特殊的规定,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xùjī)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从损害发生时起计算,10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日本采用延长时效期间的办法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是日本对世界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近年来,日本对医药品副作用的救济,于《制造物责任法》之外另辟蹊径,制定了《医药品副作用救济•研究振兴基金法》,由医药品制造业者的筹措款与国家的补助金对受害人实施支付,支付范围包括因医药品副作用导致的健康受损、功能障碍以及死亡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受损失。我国台湾地区为确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药害救济法》对受害人实施(shíshī)救济。该法属于公法上的救济制度。《药害救济法》规定:药物因常见且可预期之外的不良反应致人于死亡、障碍或严重疾病的,可申请救济。救济基金的来源为药物制造商和输入业者(进口商)缴纳的年保证金,以及给付机关代位求偿所得等。该法虽为公法上的一种救济给付,但从主管机关的代位求偿权和受害人在有足够事实证据下的请求权来看,该法并无排除药品供应商之赔偿责任的效力。如该法规定,主管机关给付药害救济后,对于依法应承担药品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得于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另该法第13条也规定,有事实足以认定药害之产生应由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医师或其他之人负其责任,不得申请药害救济。换言之,这时受害人可向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医师或其他应负责任者请求赔偿。德国在1976年制定了一部《药物伤害法》,规定生产有缺陷的药物的生产者对此应承担(chéngdān)严格责任。这也是欧洲最早的一部关于药品责任的专门立法。于1978年1月1日施行新的《药品法》,该法规定:一旦发生药品责任诉讼时,药品的经营者(制造商、销售商)不能因为已获得政府批准或许可,以及他们遵守德国标准药典的规定而影响其承担(chéngdān)民事或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使厂商生产的或销售的药品已获政府批准或许可,而且符合德国标准药典的规定,只要服用这种药品的消费者能证明缺陷、伤害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可以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chéngdān)损害赔偿责任。并规定:在药品责任法施行地区,提供须经许可登记,或依法规命令免经许可登记,指定为人类用之药品给消费者服用,而由于该药品之使用致人于死、或伤害身体或健康者,不适用商品责任法之责任;依其它规定之责任不受影响。德国把致人严重损害的药品意外的不良反应定性为药品的设计缺陷,且依该法规定,药品生产商不得主张发展风险抗辩。中国药品不良反应所引发的灾难主要发生在新药领域,因此我国的药害事件并不突出。但随着(suízhe)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国产的以及进口的新药不断的涌入市场,药物不良反应事件也日益显现。如2000年发生的常用感冒药中的PPA(盐酸苯丙醇胺)导致脑中风的“PPA事件”;统计数字表明,中国近年每年死于药物不良反应的人数约为19.2万人,这是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