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周昕等与上海康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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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周昕等与上海康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常青姚跃成皿【审理法官】张常青姚跃成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昕;缪伟静;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康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昕缪伟静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康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昕缪伟静【当事人-公司】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康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广宇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广宇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广宇【代理律所】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20【原告】周昕;缪伟静;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康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周昕、缪伟静与塘宸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承诺书及补充协议虽未经周昕、缪伟静签字,但却是塘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故一审法院认定塘宸公司应当就逾期过户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周昕、缪伟静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铺认购单》支付给塘宸公司936,680元、康廷公司582,057元,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商铺认购单》亦应予解除。【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笔误部分,本院已予以纠正,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昕、缪伟静与塘宸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40万房款,但根据二手房交易的商业惯例,银行应当在收到抵押权设立文件或其他权利证明后再发放贷款给售房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先办理产权过户再收取购房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塘宸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塘宸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发出的《承诺函》及2019年12月13日发出的《补充协议》表明塘宸公司自认由于房价评估工作延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过户,并承诺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及补充协议虽未经周昕、缪伟静签字,但却是塘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故一审法院认定塘宸公司应当就逾期过户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塘宸公司与康廷公司是否应当就返还购房款与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周昕、缪伟静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铺认购单》支付给塘宸公司936,680元、康廷公司582,057元,现《上海市房地2/20产买卖合同》解除后,《商铺认购单》亦应予解除。塘宸公司、康廷公司应当分别返还自己收取的购房款,故缪伟静、周昕要求塘宸公司与康廷公司就返还购房款与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及周昕、缪伟静的实际损失,且塘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违约金1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周昕、缪伟静与塘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7.4元,由上诉人周昕、缪伟静负担人民币26,203.7元,由上诉人塘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916:08: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塘宸公司于开发商处购买,并于2017年10月31日登记至塘宸公司名下。2018年8月26日,周昕、缪伟静(买方)与康廷公司(卖方)签订《商铺认购单》一份,其中约定:买方认购秀泰天地3010号商铺,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商铺总价1,518,737元,认购定金50万元。买方在缴付定金前,已对该物业情况、房款支付方式和签约合同均有充分理解和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