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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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本章的重点内容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法律冲突及其解决;了解有关知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一、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冲突知识产权指个人或集体对其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为版权。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在法律上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特征。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只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即依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并不会得到他国的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由于其长期以来严格的地域性,因而其法律冲突非常少。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加,特别是技术交流的频繁,常会使得知识产权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的效力。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虽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有许多相关的国际公约,但这些受公约约束的国家,相互给予对方国家公民或法人的也都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各国法律在符合公约所确定的最低保护限度的前提下仍提供了不同的保护水平。二、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一)专利权的法律适用专利是指经一国专利主管机构根据该国法律规定,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一般而言,专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专利授予国法律。根据一国法律所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受该国法律的保护。其他国家无义务、无责任来保护这项专利权。(二)商标权的法律适用商标权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等。一般而言,商标权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商标授予国法律。(三)著作权的法律适用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一般而言,著作权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上述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的创立或变更、内容和效力等方面而言,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主要指技术许可),因其系通过合同实现的,除依强行法规定外,一般适用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则。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多边国际条约。我国于1984年12月19日递交了加入书,并于1985年3月19日开始正式对我国生效。“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确定了以下四项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强调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享有与其国民同等的知识产权权利。公约还规定,即使是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其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公约中“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优先权原则。公约规定,各国应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给予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首次向任一公约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为其申请日。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期限为6个月。3、强制许可原则。各成员国应建立强制许可的法律制度。此种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时方可采取。此种许可不具有独占性。4、保护独立原则。公约规定,同一发明在不同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是彼此独立的,一国授予专利与否、如何保护都完全取决于一国国内立法。(二)《专利合作条约》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而一项专利技术如果要在多个国家获得专利权,必须分别到这些国家去申请,而各国的程序又各不一样,为了减少专利申请人和各成员国专利机构的重复劳动,简化专利申请和审批手续,在美国的倡议下,1970年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该条约完全是程序性的,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一项发明一次申请制度”,即条约成员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只需向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本国专利局(受理局)提出一次国际申请并指明自己的发明拟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即可达到在多个国家申请的目的。此种国际申请与申请人自己分别向每个国家申请完全相同。《专利合作条约》除了简化手续外,还延长了申请人享有的优先权期限,并且由于采用国际公布,因而加速了国际间科技情报的交流。(三)《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与《专利合作条约》一样,该协定旨在简化商标国际注册的手续。该协定的主要规定如下:1、成员国国民或非成员国国民但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工商营业所且能享受协定利益的人,方可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且申请人必须首先在该成员国已取得商标注册。2、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应向本国的商标注册主管部门提出,由该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3、国际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若通过,即算是国际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