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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对“坦白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对“坦白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摘要:“坦白从宽”作为一项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原则性制度,在我国由于缺乏相关的规则保障,反成为具备欺骗性、引发刑讯逼供的“恶”性制度。从“坦白从宽”纳入立法、沉默权制度确立、口供证据制度改革等方面进行重建,将是未来这一制度的发展方向。关键词:坦白从宽;司法理念;规则保障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305-02一、对我国刑事法中坦白从宽制度的反思1.在我国,坦白从宽制度缺少法律依据,使这一制度更像一句宣传口号,不仅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更使得坦白从宽理念在现实中被恶化。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如实自愿交代其所犯罪行并接受法院的审判,法院就应当在量刑时作出宽大处理,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对犯罪分子的教化作用,鼓励他们自白,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实践中“坦白从宽”往往与“抗拒从严”相连,但法官量刑时并不必然对坦白的犯罪人进行从宽处理,由此导致所谓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成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句空话。2.坦白从宽是按照先将犯罪嫌疑人定位为犯罪人的错误逻辑运作的,有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之嫌,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实现控辩平等为其核心。作为一项“底线正义”,无罪推定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在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中表述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也就是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犯罪人,他应当具有普通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实践中,宣扬“坦白从宽”的往往是侦查人员,他们面对和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坦白从宽是针对犯罪人使用的量刑原则,这一矛盾暴露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侦查人员宣扬“从宽”、“从严”都是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惯式下做出的,但这本身在逻辑上就是混乱的:如果结果证明嫌疑人并非罪犯,行为人“坦白”或者“抗拒”,怎样对其“从宽”或者“从严”呢?当前我国已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机关应当在假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基础上进行推理、询问和判定。3.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坦白从宽实际上成为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理由,与现代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不符。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该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项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是否确认该原则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一个国家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我国1979年、1996年、2012年刑诉法修改均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现行“应当如实回答”的制度下,坦白从宽制度本来所意味的“自愿坦白”在现实中成了“应当坦白”。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的做法是违背人类自保天性的,而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的“坦白从宽”无疑导致了对这种天赋的人权的践踏。4.司法实践中证据制度的落后、律师介入制度的缺失等不合理的司法理念和体系,导致了坦白从宽的异化,甚至成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借口,这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司法证明方法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我国一直处于以“人证”为主的证据阶段,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久而久之产生了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也存在过分依赖的问题。尽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没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新刑诉法仍然没有规定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由于口供至上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司法机关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获取口供以查明案情成为一条捷径,侦查机关倾向于以“坦白从宽”引导被调查人进行坦白,从而获取口供。加之实践中全程录音录像等制度执行得也不是很好,刑讯逼供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坦白从宽原本是一项有利于保障人权和自由的原则,但因缺乏有力的制度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