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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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条例交通安全条例交通安全条例1———===分页标题===———第一条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第五条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第六条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七条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第八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第九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第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第十三条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第十四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第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