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恒锦与被上诉人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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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恒锦与被上诉人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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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恒锦与被上诉人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旭东马帅郑慧【审理法官】张旭东马帅郑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恒锦;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恒锦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恒锦【当事人-公司】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赖安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曹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安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曹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1/11【代理律师】赖安君曹辉李永生【代理律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恒锦【被告】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地下车库区域的面积是否应计入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销售面积)。【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地下车库区域的面积是否应计入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销售面积)。本案中,上诉人许恒锦与被上诉人九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案涉房屋的相关约定明确具体,合同附件中包括户型分布图,其上载有诉争区域并标明了楼梯,上诉人许恒锦对此签字确认,其虽主张九西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恒锦主张诉争地下车库区域在规划中属于配套设施,不是一般住宅,不应计入房屋总面积,但诉争区域与户型分布图相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用途为配建停车场(库)相符,且已经房产登记部门测绘,并与相应的地上建筑作为住宅整体供许恒锦单独使用,是案涉房屋的组成部分,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与上诉人许恒锦根据《住宅设计规范》主张套内使用面积不应包括配套设施车库并非同一概念,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九西公司将车库面积计算到一般住宅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2/11售合同》中约定的设计用途为一般住宅系房屋整体用途,房屋某一区域所在的位置及用途不能否定房屋的整体用途,且案涉房屋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故上诉人许恒锦关于诉争区域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一般住宅约定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一位法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并无不当,且审理程序并非如上诉人所称将本案由合议庭审理变更为独任审理,许恒锦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恒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上诉人许恒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1522:01: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许恒锦(乙方)与九西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预售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121号瑞安翠湖山居林里组团7幢302含上下跃室商品房,该房号为工程暂定编号。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总平面位置见附件1总平面图,套型及分层平面位置图见附件2。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一般住宅,层高3.1米(与本层高不一致的部位另见附件2中的层高标注)。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02.33平方米,计入上述共有共用分摊面积的建筑部位见附件3。……四、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4333.02元,总价款为2900000元。……。六、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合同另对房屋交付和接收手续、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手续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套型及分层平面位置图附带了销售合同签约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缴纳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7年4月4日,双方办理了面积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