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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三章讲义一、劳动就业概述1、劳动就业概念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公民获得有报酬的职业。劳动就业关系着社会的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就业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就业关系一般来说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但其中的失业保险关系也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国际劳工组织给“就业”定义的标准为凡是在规定年龄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者都属于就业者:(1)正在工作中,即在规定的时期内正在从事有报酬或收入职业的人;(2)有职业但临时停止工作的人。如由于疾病、事故、劳动争议、休假、旷工或气候、机件故障等原因临时停工的人;(3)雇主和个体经营者,或者正在协助家庭经营企业或农场而不领取报酬的家属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正常工作时间的1/3以上者。劳动就业的范围,一般只包括国民经济各部门所使用的劳动力,从事家务劳动、义务劳动、慈善性劳动人员及武装部队中的人员和在校学习的学生不包括在劳动就业人员的范围内,不是就业保障的对象。与劳动就业相对应的概念是失业,失业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公民得不到劳动机会或就业后又失去工作的状态。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国际劳工组织将失业分为两种:一种是全失业,是指凡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确定在寻找工作的劳动者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而没有收入的状态;另一种是半失业,是指因暂时缩短工时而造成的收入损失,或暂时中止工作造成的收入中止或收入减少,但并未因为经济、技术结构或类似性质的原因而中断就业关系的状态。我国一直存在着城乡二元就业机制,政策法规中的失业概念仅指城镇失业,而将乡村中的未就业者称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失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具有以下特征:(1)失业者仅限于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应当保证其就业的公民。不满法定就业年龄、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就业愿望的人员,以及在部队服役的军人、在校学习的学生和其他依法不予以保障其就业的人员,均不存在失业问题。(2)失业必须是处于未获得就业岗位的状态。既包括从未获得就业岗位,也包括失去原有就业岗位后未获得新就业岗位。(3)失业不以未能获得就业岗位的原因为限。无论是因为有就业机会而不接受还是因无就业机会而无法获得就业岗位,均属失业。(4)失业的表现形式仅以显性失业为限。经济学上的隐蔽失业不包括在内。就业与失业是相对概念,世界各国对就业和失业概念进行界定,目的在于确定国家就业保障与失业救济的对象,探讨如何实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政策,以提高就业率,降低失业率。因为就业率关系着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2、劳动就业的特征劳动者的权利角度而言,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只有通过劳动就业才能实现。从法律上把握劳动就业概念应明确以下要点:(1)公民正处于劳动年龄阶段劳动年龄,是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的基本标志,关于劳动年龄的上下限,我国规定为,男性16岁到60岁,女性16岁到55岁。只有进入完全劳动能力年龄段的成年人才可从事法律没有限制的任何劳动。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在法律上该公民失去了劳动能力,从而退出劳动领域。(2)必须有参加劳动的意愿劳动的本质而言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的行使与否不具有强制性。(3)必须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且合法的经济活动。通常以一定期间内的劳动时间和劳动所得来衡量。国际劳工组织规定,从事规定时间有酬工作的和在规定时间内正规从事三分之一以上时间工作的,才可视为已经就业。在我国,应当以公民在一定期限内参加社会劳动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收入足以构成其生活主要来源,作为实现就业的一种标志。(4)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这一基本要素,使劳动就业的有酬劳动与无酬的义务劳动相区别。如果劳动者参加的是没有报酬的劳动,则实现的不是劳动就业权,同样,如果劳动者的收入不是基于劳动而取得的,那也不能成为劳动就业。3、劳动就业的形式劳动就业的形式实质上是劳动资源配置的方式,可分为自然配置、行政配置、市场配置三种方式。市场配置主要的方式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劳动者自己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国家安置职业;特定人员的就业方式(农村劳动者到城镇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4、国家在劳动就业上的职责国家在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实现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劳动是公民生存的基础和条件,保障劳动者实现就业是国家赋予公民劳动权的必然要求。国家在劳动就业上承担促进就业、保障就业实现充分就业的职责。所谓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所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制定劳动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