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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程序的社会学分析内容摘要:在对浙江省几个地方持续3-5年乡村调查的基础上,对村委会选举过程中选民资格确认和竞选两个环节作了社会学分析,认为之所以在选举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并不完全是技术层面,即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因,我们还需要从其他视角,如社会学、政治学的视角分析之,发现其背后深层次的因素。面对深层次因素,必须规范村委会的选举。主题词:村委会选举程序社会学分析浙江省马克思·韦伯曾经指出,两种不同的观察方式可能提出完全不同的问题,使法律理论的、思想的“法律制度”与实际的经济行为的整体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为两者处于不同层次上:一种制度处于思想应该适用的层次上,另一种制度则处于现实发生的事件的层次上。如果说尽管如此,经济制度和法的制度处于极其密切的相互关系之中,那么这时恰恰是法的制度不是按法学的意义来理解,而是按社会学的意义来理解:即作为经验的适用。这时,“法的制度”不是意味着一个逻辑上可以“正确”阐发准则的整体,而是人的现实行为实际动机的总合。①韦伯的观点在中国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中得到印证。自1998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选举办法》和民政部的部门规章相继出台,为村委会选举提供近似完备的法律程序和技术保障。但是在“热闹”的选举过程中,还是出现了许多意料不到的、不能用法律制度和选举技术来解释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绕过法律,按社会学的意义来解释这些现象。本文将运用作者在1998—2003年期间(以2002浙江省村委会换届选举材料为主)乡村调查取得的材料,着重对选民资格确认和竞选这两个选举环节进行社会学分析,希望能为相关部门寻找解决方法提供另一种角度。一、对选民资格确认环节的社会学分析“选民资格”顾名思义是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那么哪些人才可以成为某一村庄的选民呢?根据浙江省的有关规定,只有具备四个条件方可成为某村选民:年龄、属地、政治条件和行为能力(《浙江省选举办法》第三章选民登记相关条款)。其中年龄、政治条件和行为能力三个方面比较容易界定,即不满18周岁、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患有精神疾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排除在选民之外。唯属地条件在流动人口日益增加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情况下,原本以户籍为主要标准的手段不再适应新的形势,属地条件变得难以界定。美国学者欧博文(O′Brien)曾撰文指出,从其最普通的意义上说,公民权指的是一种有特权的法律地位。一个公民是社区的完全成员。几乎是在所有的社区中,有些居住者并不是完全的公民。换言之,公民权在包括某些人的同时,也把某些人排除在外,它把平民进行归类和排列。有些人,如儿童、精神病患者和罪犯,由于无法行使他们的权利和尽其义务,都被排除在外(至少是暂时的)。其他人,如外国人、难民及外籍劳工,因为他们是外来者也被排除在外。与社区的其他成员相比,公民处于一种特权的地位,因为他们拥有其他非公民和不完全公民所没有的权利②。村民自治是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区域性基层社区自治。按照欧博文的解释,便只有本行政村内的村民(公民),即“本村村民”才能拥有和行使公民权,其中一项便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些外来务工以及经商的人理所当然地被排除在外,即使他们已在该地工作生活多年,并拥有房屋等永久性财产。那么,什么样的人才是“本村村民”呢?一般而言,有三个条件:①拥有农村户口,是农民;②户口在本行政村内;③与本行政村的土地等集体经济财产发生所有权关系。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人才是理所当然的“本村村民”,这样就除了那些非农户口和外来农村户口的人。这一标准在推行村民自治初期阶段屡试不爽,因为那时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还很大,在单位体制和户籍制度的双重作用下,社会成员的身份很单一,比较确定的从属于某一个社会组织,那些经常居住在村里的人基本上就是本村村民,即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是随着社会流动的增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户籍制度不断受到冲击,以此为中心的标准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诘问。因为按此标准,现阶段的许多人,主要是外来打工者和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将被排除在外,无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理论上讲,那些打工者可以回原籍参加投票,行使其民主权利,但是在“麦当劳世界”的今天,这无疑是不大现实的。为什么难以冲破“本村村民”的瓶颈呢?这与我国建国以来长期的土地制度有关。建国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即使是建国以后的土改时期,还是土地私人占有。但是作为一个人均资源有限的农业人口大国,中国不得不追求重工业优先的国家工业化战略,而土地私人占有的小农经济与此是矛盾的,于是国家就发动了土地集体化运动。国家用户籍制度和人民公社制度把农民牢牢地拴在了农村有限的土地上。从此,土地集体化成为一种常态,即使在农村们崇尚“一分到底”的改革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