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职工医疗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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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职工医疗保险解除劳动职工医疗保险第一条为了逐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依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称自谋职业人员):1、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2、因企业兼并、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人员。第三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选择建立个人账户及建立统筹基金,也可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选择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门诊医疗费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的自谋职业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第四条参加医疗保险的自谋职业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季首月1至10日,也可以分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选择建立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以昆明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的,以昆明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第五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的规定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并享受相应待遇。缴费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第六条自谋职业人员应当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6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原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接续手续,原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参保手续。第七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八条自谋职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第九条自谋职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条自谋职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已满30年的(国有企业中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不足30年的,应当在办理退休之前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持有原单位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登记失业时领取的《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人员是指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私营、个体职业的人员。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