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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论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的取消论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的取消【摘要】我国法院享有的刑事执行权是对法院中立性原则及权力制衡原则的违反,刑事执行权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不能行使刑事执行权,我国法院亦无能力保证刑事执行的有效实施。刑事执行权应从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关键词】法院刑事执行权、法院中立、权力制衡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担负审判任务的同时还享有执行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执行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以及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执行权。法院能否既饰演裁判者又饰演裁判的执行者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可以的。本文将从法院的中立性、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权力制衡原则及法院的能力等方面论证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取消的必要性。一、法院中立性要求法院不能行使刑事执行权“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刑事案件裁判者的规定,“无偏倚的法庭”即指中立的法庭。“法院中立是指法院在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公诉人之间即控辩双方之间保持等距,不偏向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中立性,即公正性。”[1][[1]宋世杰.论刑事审判公正[J].中国法学,1999,(2).]这一概念将“无偏倚”解释成了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等距”,显然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裁判者对于裁判结果的利益无涉也应是保持法院中立的重要一环。裁判者中立是公平正义这一刑事审判所必备品性之要求,而公平正义是“自然正义”的题中之义。美国学者戈尔丁将“自然正义”解释为九条标准,其中,“(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2]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J].中国法学,1998,(2).]等几条标准正是对裁判者中立的阐释。从上述可以总结出,利益无涉以及超然、不偏袒、无偏见是法院中立性的要求,要确保法院中立,必须做到:(1)在司法程序的启动上,法院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被动地接受告诉;(2)法院一旦受理公诉人或自诉人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上述范围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事实;(3)裁判过程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保证审判人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4)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和庭审中不得与控辩双方进行非正当接触,保证审判人员不受控辩双方任意一方的影响,不作出有偏袒性的判断;(5)审判人员与判决结果无利益上的牵涉性,要保证审判人员不会从自己的裁判中获得任何利益。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法院享有对财产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执行权,法院既担任裁判者又担任裁判结果的执行者,这无疑违背了法院中立对于利益无涉性的要求。首先,据媒体报道,我国的器官捐赠率极低,绝大多数的器官是靠死刑犯提供的,而这些器官应该如何分配,以及因其产生的收益该如何运用并没有法律法规加以明确的规定,法院在依法执行死刑后,医院之间对器官的激烈争夺给法院凭此牟利提供了机会,法院的中立性在此受到了质疑;其次,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完毕,所得归入国库后,财政部门会根据所得的多少,依据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执行的法院,这可能会使得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尽量去适用这两种刑事处罚,更有甚者,私自截留财物,以钱买刑,腐败频生,从而使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逃避了其应有的刑事责任。“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同时,却行使财产刑(罚金刑、没收财产)的执行职能,法院成为自行裁判、自行执行的机构,而无法保持程序正义所要求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性,也无法公正从事司法裁判活动。”[3][[3]韩玉胜,沈玉忠.行刑一体化与刑罚执行权的新配置[J].河北法学,2008,(1).]二、从性质上分析,刑事执行权不宜由法院行使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是司法权。而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否是司法权呢?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以及双重属性说等观点。要鉴别刑事执行权究竟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首先应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孙笑侠教授列出了二者的十大区别,总结出来有:权力发动及运行的主动与否;行使权力时是否带有倾向性;追求的目的不同;权力是否具有稳定性;权力的来源不同;行使权力主体的性质及内部结构不同;权力效力是否具有先定性;价值取向是以效率优先还是以公平优先。从上述区别可看出,司法权要求独立性及中立性,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其本质就是一种判断权。[7][[7]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J].法学,1998,(8).]笔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