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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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简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组织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第六条[相关方义务]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第七条[责令召回]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其召回。第八条[程序要求]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缺陷调查、风险评估、认定及召回相关程序和要求实施。第二章缺陷调查和认定第九条[生产者缺陷调查]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汽车产品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第十条[缺陷调查报告]生产者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生产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启动调查]主管部门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可以启动缺陷调查。第十二条[风险评估及预警]主管部门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对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的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第十三条[专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认定等工作。第十四条[技术检测]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第十五条[调查措施]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三)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五)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第三章召回实施第十七条[通知召回]主管部门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第十八条[生产者召回]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