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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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规划管理办法停车规划管理办法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业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二、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业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