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贷款利息应当费用化-还是资本化-.doc
上传人:一吃****书竹 上传时间:2024-09-10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37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会计实务:贷款利息应当费用化-还是资本化-.doc

会计实务:贷款利息应当费用化-还是资本化-.doc

预览

免费试读已结束,剩余 2 页请下载文档后查看

10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贷款利息应当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案情简介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对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如下问题:1、将2012年向北海市消防支队捐赠不属于公益性的捐款30000元,在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作税前扣除。2、2013年度分摊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的土地成本少分摊2912185.93元。3、将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300000元、地震技术服务费180000元、环境评估费130000元,全部在一期成本核算对象分摊。4、2013年8月16日,稽查局与长城公司、民生银行、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邱俐明、蔡淑萍、邱朝睿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系列合同,从民生银行取得3亿元人民币的短期贷款用于”中南明珠”项目后续工程建设,并商定3个月后该贷款由长城公司收购,约定长城公司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费为52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其中约定长城公司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费为600万元。至2013年12月,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民生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共5425000.70元。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贷款利息归并入”开发成本/资本化利息/利息支出”科目核算。2013年12月,该贷款债权被长城公司收购,长城公司共收取了原告1125万元财务顾问费。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将该财务顾问费归并入”开发成本/资本化利息/其他费用”科目核算。2013年12月,原告将上述贷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共16675000.70元归并入一期住宅销售成本。综上,市国税局、市稽查局认定原告违法事实,1、2012年存在将不能税前扣除的赞助费30000元,作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2、2013年存在税前少分摊土地成本,未按规定分摊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地震技术服务费、环境评估费造成在税前多分摊费用,未按照长期贷款的成本核算对象分摊已销售商品房应负担的利息费用造成多结转营业成本,导致2013年度多结转营业成本9650074.45元,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420018.61元,存在虚假纳税申报并造成少缴2013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经报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以市稽查局的名义于2016年6月2日做出北市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对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偷税行为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420018.61元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420018.61元。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市稽查局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北市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5日向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国税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桂国税复决字[2016]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稽查局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北市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6日送达原告。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观点展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北市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市国税局与市稽查局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市国税局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六条第一款”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第二条第一款”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和《应用指南》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借款应当有明确的专门用途,即为购建或者生产某项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通常应有标明专门用途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与长城公司及民生银行签订的相关融资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未经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即原告取得的3亿元贷款属于用于”中南明珠”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的专门借款,因此发生的16675000.70元利息支出和财务顾问费属于借款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