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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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反避税法规与措施本章内容7.1对付避税地的法规7.1对付避税地的法规1.受控外国公司(CFC)2.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3.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我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问题7.2防止滥用税收协定7.2.1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7.2.2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7.2.3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山东制药厂滥用税收协定案例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表(单位:人民币元)疑点一疑点二疑点三三、处理经过对此,牡丹区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开展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期间,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通过智能网络系统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进行业务联系、业务请示、生产安排、行政管理等相关往来的部分电脑截图资料,但无法准确判定其具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市国税局汇报并通过市国税局向省局报告。通过启动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不能确认为“受益所有人”身份。对其取得的利润不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7月完成了该项2956534.52元税款的入库工作,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1478267.26元,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7.3限制资本弱化法规1.美国2.英国2.英国3.加拿大4.澳大利亚4.澳大利亚5.法国6.德国我国的资本弱化立法情况我国的资本弱化立法情况(续)我国的资本弱化立法情况(续)我国的资本弱化立法情况(续)我国的资本弱化立法情况(续)7.4限制避税性移居7.4.1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许多国家,政府一般不能干预公民的移居避税,只能从经济上对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使移居给政府造成的税收利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上采取了有条件地延续本国向外移居者无限纳税义务的做法。高税国居民为了逃避无限纳税义务,有的彻底切断了与原居住国的联系,但有的只是采取虚假依据的手段。对于这种行为,一些国家采取了严厉的限制。为了防止人们用临时移居、压缩居留时间的办法躲避本国的居民身份,许多国家都规定纳税人中途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本国的居住天数。7.4.2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则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也不同。一般而言,在一个同时以注册地标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法人居民移居他国相对来说难度较大,因此,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一、基本案情2.代表处首席代表取得由境外总机构支付的薪酬40万美元和境内代表处支付的海外津贴10万美元。2006年,首席代表实际在华工作天数73天,未就其境内、境外所得在华申报纳税。其他外籍高管取得的薪酬39万美元名由总机构支付,实由代表处挂在与总机构往来账中待的,位于境外的财务系统和数据处理中心只是这项活动的载体,该活动的主体均在境内,以后年度结算的,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外籍高管实际在华工作天数276天,已达居民纳税人标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见图2)。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对该代表处偷逃的营业税及附加、少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追缴及处罚。(一)关联企业境外承接业务、网上处理电子数据包是否应在中国境内纳税(二)首席代表收入由境外负担,且实际在华工作天数不足90天,其境外所得是否应征税三)代表处外籍高管除管理代表处事务外,还替总机构处理其他在华事务,由境外支付其全部所得,代表处对该部分薪酬挂账处理,未计入当年经费,其所得是否应在华纳税该代表处认为:首先,虽然外籍人员在华实际工作天数为276天,但由于其实际在代表处工作天数仅为102天,其余174天均为代办总机构其他事宜在代表处以外其他城市的工作天数;其次,其2006年所得由总机构在境外支付,且在账务处理上将该笔薪酬记在与总机构的往来账上,并未在代表处当年经费中列支,因此其没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同时,由于其为代表处实际工作天数仅102天,其境外所得不应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则认为,首先,该外籍高管并未在境外兼任其他职务,其为总机构办理的代表处之外的事宜为代办性质;其次,虽然代表处未将该外籍高管薪酬在当年经费中列支,但其挂在与总机构往来账上,表示这笔支出是总机构代付的,未来需要代表处以某种方式偿还,因此,该笔薪酬实际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该外籍高管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39万美元,按其全部在华天数276天申报纳税。三、案例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