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改前、股改中和股改后的税务争议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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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新三板股改前、股改中和股改后的税务争议问题本文对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税务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希望能够对大家的业务处理中和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探讨。一:有限公司阶段1:股权代持的恢复所谓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或者公司章程上约定的股东不一致,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务中,股权代持的情况很常见。一般来说公司在准备挂牌或者股改前一般会进行代持股权的恢复,也就是将代持股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根据上述最高法的解释,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但是从税法的角度,上述的股权变更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是股权转让。而被要求按照需要恢复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去确定股权转让所得。同时税务机关也会认为这种股权恢复是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的第三条中的(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予以征税。至于纳税人是否可以主张根据本公告的第十三条(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将其股权恢复视为低价转让的理由,在实务中争议还是很大的。根据该公告的低价转让原则,建议实际股东谨慎的选择股权代持人,如该公告中所述,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则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免于核定征收。因此,实际股东若因各种原因需要代持,应尽量在上述范围内选择代持对象,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所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同时实务中也建议实际股东应尽量将股权代持的过程文件做齐全,(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必要时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以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并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2: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的法规政策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的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本规定中对资本公积并未进行特别的定义,比如是否包括资本溢价形成额资本公积。综上所有规定,并未对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是否属于免税或者征税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很多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是否会将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参照上述文件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来对待,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二:股改时的税务争议根据(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对于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其中未转入股本的部分,计入了资本公积。对于这部分的资本公积是否需要纳税?也未见有文件单独说明,实务中部分的地方税务机关是从严根据116号以及80号文件,以有限公司股改审计时,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为计税基础计算个人所得税。至于是否给予缓缴期间另当别论。但是也有部分执行例外,比如:摩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