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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着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论文摘要:在现实生活中,着作人身权转让的现象大量存在,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着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理论或法律规范已经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客观的事实存在与其作用说明了着作人身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一、着作人身权的简介着作人身权的起源着作人身权这一概念最早只能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之中。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着作权理念和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人格价值观”为基础。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法国着作权法把作者的权利放到核心的位置,并出现了“作者权”这个概念。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和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在德国,以康德为代表的一些哲学家还提出了一种理论,认为作品不仅能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还放映了作者的人格,是作者人格或精神的外延。这种观点与“作者权”的观念相结合,就导致了作者精神权利的产生和发展。传统上着作人身权的法律特征第一,完全支配性。着作人身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一种支配性权利,即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受他人的干涉。第二,保护永久性。除了发表权,法律对于着作人身权都给予永久性的保护,没有期限的限制。我国《着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第21条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这就意味着作者的着作人身权无论何时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发表权除外。第三,专署性。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放映,是人格或精神的延伸。着作人身权与作者密不可分,无法分割。因此,作者的着作人身权是一项专有的权利,只能由作者享有,其他人不能以转让、继承或遗赠等方式取得。第四,非财产性。着作人身权是以作者的人格或精神为内容的权利,不具有财产内容。它不具有经济学上所指的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人们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大小,只能以抽象的方式去感觉或判断。它不具财产性。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提高,新的学科、新的技术、网络日益发达,这些所谓的传统的着作人身权的法律特征不断受着现实生活的冲击。二、质疑着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理由网络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其具有转让性多媒体作品,是指存在于一种媒体中或借助于一种媒体而传播的,由多种不同信息符号共同构成的作品。任何一个人要想完成一件作品或取得某项研究成果,都必须参见、借鉴他人的劳动果实。在利用他人作品时,作者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而修改权是着作人身权之一。此时,着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保障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却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充分利用和提高工作效率相背离了。这完全不符合新世纪新时代的发展精神。为了配合经济的发展,法律必须与其互相推动,尊重事实。发表权可以转让发表权是一种着作人身权,因为一部作品是否达到发表水平、作者是否愿意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均与作者的人格名誉密切相关。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依照传统着作人身权法律特征,发表权不可转让、继承,只能由作者享有。但是《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之后50年之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由原件所有人行使。”而不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其发表权仍为作者享有。《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行使”与“享有”在实践操作中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此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由原件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1、将作品发表的权利。2、不发表作品的权利。即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完全取决于他们而不是作者。这本质上就是一种转让,一种法定的转让。之所以法律条文使用“行使”二字而不使用“享有”,是因为中国的《着作权法》一直都没有明文规定着作人身权可以转让。如果在《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着作人身权可以转让势必引起法律界的震惊,接踵迩来的是反对者的各种谴责、批评,当然也会得到一小部分人的支持。不过在当今法学界中,大家仍然普遍认为着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为了谨慎,避免法学界强烈反应与矛盾,立法机关使用保守的文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