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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买卖合同试用期买卖合同试用买卖是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即有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合同有以下特征: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试用如因试用不当造成标的物毁损的,买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只有在买卖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买受人若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受人合同不生效。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买受人的认可与否,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时,当事人双方对试用期有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应于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可的表示;未明确约定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表示。在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买受人未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试用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对这一问题,要考察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有关制度。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我国《》采用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规定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合同虽未生效,标的物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在此期间内,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依《合同法》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试用期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