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事故案例反思心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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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事故案例反思心得煤矿事故案例反思心得2011年3月22日,泽州县郊南煤矿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宣判。我为本案中的一名陕西籍农民工李某担任了审查起诉、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认为,李某对于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排名第二,我认为意见不妥,向其出具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在一审时,起诉书把李某排在倒数第二,但是,审查认定的事实还是没有变化。在一审中,对于罪名和李某是否应当负责,我提出了不同意见,法院的判决没有全部采纳,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三年。对于这一结果,李某表示接受,不再上诉。对于这一结果,即在意料之中,也在意料之外。律师作为魔鬼的辩护人,其职能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异议,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导致律师的辩护意见在逻辑体系有些矛盾,既然是无罪就不应该说自首、立功。可是在刑事辩护就是形式辩护的大环境下,只能双保险,一方面讲无罪,一方面讲自首、立功了。我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请大家批评指正,不当之处请予以指正。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意见 某人民检-察-院暨办案检察官: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李红律师,依法担任“6.3”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认为:1、郊南煤矿“6.3”透水事故的定性应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2、李某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晋城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依法不能成立。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充分重视。   一、郊南煤矿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违法矿井,因此郊南煤矿“6.3”透水事故的定性应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公开资料,郊南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15万吨,核定每班入井人数为44人,为高瓦斯等级矿井。根据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煤矿关闭工作的通知(晋市办[2014]79号)的规定,郊南煤矿为整合关闭矿,该矿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关闭。郊南煤矿因达不到30万吨/年生产能力且未实现机采等,不具备复产条件,而未能复产。本案发生的透水事故不是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在泽州县煤炭局责令该矿停产以后,郊南煤矿在未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引发事故。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决定》第(五)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其中郊南煤矿就存在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郊南煤矿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等进行劳务承包的方式本身就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在发现有老空区的情况下,煤矿的管理方就应当按照国家安检总局颁布的《煤矿防治水探放水规程》的要求,由专职的探水员进行探放水。但是,郊南煤矿的管理方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继续生产,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需要指出,本案中李某只是包工队一个不脱产的班组长,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任何决策权,其本身又不存在违章指挥等违反安全管理的问题。  郊南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完全是煤矿管理无视法律,忽视安全,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其定性应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李某在本案中不具备排除险情的决策者资格,将其治罪有悖法理,起诉意见书将李某排为第二被告不符合事实。通过严惩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是必要的;但无限扩大,冤及无辜,同样有悖于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起诉意见书认为,“李某作为当班班长,5月底发现东巷回风上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仍组织工人作业。6月3日,未按照郊南煤矿探放水规定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李某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辩护人持否定态度,据了解郊南煤矿的煤炭生产由两个系统共同完成。一个是矿方设置的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大有以矿长为首的包括总工程师、技术顾问、生产矿长等的高级管理层;小有以跟班主任为首的包括安全员、瓦斯员的现场管理层。另一个是包工队的管理机构,每天三班每班都有代班长,同时有维修队长和验收梁柱负责人。两个系统的共同目标虽然都是安全生产,但煤矿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是安全技术,包工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完成生产任务。二者是管理与服从的从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