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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解析买卖不破租赁?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⑨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⑩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2.德国。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该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起生效。"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交付的法律含义做出专门的界定,那么我国学者在翻译时如果没有注意到"交付"的双重含义及其区别,极有可能将"转移占有"翻译为"交付"。由于笔者德语水平有限,这一猜想只能作为疑问提出,待有识之士考证。如果单从第1款来看,确实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结合该法典的其他条文来分析,这一结论恐怕就值得商榷了。《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列举的三类标的物在德国法上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对于这三类标的物,即使没有实际转移占有,但只要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风险自登记时起就发生转移,而德国在登记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事实上规定的是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并不是以但书形式出现的,而是与第1款并列的,因此可以断定第1款是适用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其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同时发生的,所以,虽然从外表上看是风险随占有转移,但实质上风险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只有这样理解,第1款和第2款才能在立法思想上保持一致,第446条才能成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不是"交付主义",而是"所有权主义"。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由于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