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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房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房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原告谷艳丽,女,30岁。委托代理人刘恒亮,男,49岁。被告赵晓龙,男,34岁。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xx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平均,男,64岁。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xx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谷艳丽与被告赵晓龙、被告赵平均房产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恒亮,被告被告赵平均及其和赵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艳丽诉称,谷艳丽与被告赵晓龙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结婚,20xx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赵平均全家五口人共同居住在滨河路659号院4号楼2单元11号,该房面积为55.95平方米。20xx年7月沿河拆迁改造,该房被拆除,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充安置方案,政府给予每人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故全家五口人得到了xxxx平方米的安置房,因谷艳丽已与赵晓龙离婚,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谷艳丽应有的30平方米房产或按现行房价折价给付原告暂定3万元。被告赵晓龙辩称,赵晓龙不是适格被告,该房产是政府给的安置房,还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谷艳丽现在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赵平均辩称,当时拆迁时确实把谷艳丽的名字上报,但被拆迁的房产是赵平均以前购买,并非谷艳丽与赵晓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不能确定赵平均是房产所有人,原告现在起诉赵平均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艳丽与被告赵晓龙、被告赵平均及案外人王培英、赵威龙原在滨河路659号院4号楼2单元11号房居住,20xx年7月该房产因沿河拆迁改造被拆除,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充安置方案,政府给予每人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故五人共得到了xxxx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另查明,原告谷艳丽与被告赵晓龙与20xx年7月5日结婚,20xx年5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外人王培英系被告赵平均妻子、赵威龙系被告赵平均次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原房产因沿河拆迁改造被拆除,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充安置方案,按对被拆迁人人均不足30平方米住房的,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的政策,为谷艳丽、赵晓龙、赵平均、王培英、赵威龙五人安置的房产,因此该安置房有xxxx平方米应属五人共有。原告谷艳丽起诉赵平均、赵晓龙,要求二被告给付谷艳丽应得房产或按现行房价给付对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所有共有人均应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煜审判员陈晓代理审判员吕红超20xx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