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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内容提要】本文作者在对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分析解读,结合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不同熟悉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关系、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实现途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解决题目的办法及建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关键词】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实现程序抵押权其他债权消费者对抗权拖欠工程款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最常见的纠纷。这种拖欠行为也是造成大量拖欠民工工资现象的主要根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这种优先权的范围以及实际操纵中的具体事项并不明了,为了明确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题目的批复》①(以下简称《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的范围、期限等具体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上述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制定,为解决建设工程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烂尾楼工程及拖欠施工工人工资的题目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对建筑业市场的良性发展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题目理解和规定不具体的题目。本文通过对立法本意及法理的阐述,针对在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经常碰到的法律题目进行分析,在保护承包人优先权的同时公道解决与及发包人的权利冲突,及承包人优先权与其他债全人的正当权利的关系。一、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属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留置权说和优先权说。留置权说以为《合同法》第286条是新增加的关于承包人行使不动产留置权的规定。《担保法》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动产,《合同法》在本条文中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优先权说以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别优先权。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针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的情况,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切实保障承包人的正当权益。笔者以为,优先权说更为正确。假如定位为留置权说,那么对于承包人来说就必须在建设工程交付发包方之前行使这一权利,然而,《合同法》及《批复》中并没有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这一权利的行使不以留置建设工程为条件。显然留置说限制了这一权利的行使。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是针对某一债务人而言,如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债权人可于债务人特定的财产,直接优先受偿的排他性的权利,留置权就是优先权的一种。优先权不以对担保物的占有为条件。优先权的的优先顺序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从《合同法》及《批复》的规定看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特征。二、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一)程序要件《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应首先给予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一定宽限期。只有在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承包人才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这里的公道期限应如何确定呢,笔者以为,这要根据具体案件中,拖欠工程价款的多少,发包人的给付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但没有一个一般的标准很难让当事人把握这个标准,《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规定的公道期限为56天(八周),参考《担保法》第八十七条2个月是一个相对公道的期限。(二)、时效要件《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必须在法定的实效期内行使,超过了六个月该权利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