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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黑龙江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导语:黑龙江省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黑龙江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三)为实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六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第九条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第十一条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中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第十五条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第十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拱。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二十条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四)省人民政府;(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六)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条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第二十二条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三条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