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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珠海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节水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的行为。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第五条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证居民优先供水,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八条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用水设施建设。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实行项目建设业主负责制。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第十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第十一条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第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恢复原状。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章供水管理第一节供水企业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公共供水业务。第十七条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第十九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监测项目、检测频率和相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的标准,并做好存档记录。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地方规定的服务水压。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一)工程施工;(二)设施维修;(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暂停供水时间不应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第二节用户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二十四条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第二十六条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改户名或者停用水,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