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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论刑事庭审质证存在的问题论刑事庭审质证存在的问题摘要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庭审过程中最关键、最具对抗性的环节。随着“证据裁判”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刑事庭审质证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被忽视到被重视的过程,逐步走向规范、高效的道路。然而,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关键词刑事庭审质证法庭调查作者简介:万?,助教,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53-02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随着“证据裁判”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烙印挥之不去,加上控辩双方力量严重不均衡的现实,刑事庭审质证环节的运行往往不尽如人意,主要问题如下:一、辩方举证能力薄弱限制了质证的发挥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需要完成举证和质证。举证是质证的基础,没有了一方举证,另一方的质证便无从谈起。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然而在刑事诉讼庭审中,举证活动唱主角的是控方,辩方很少有或者几乎没有举证。相对于大量举证的控方,庭审活动中大部分的质证活动就由辩方完成。辩方,往往觉得质证时“无可作为”或“无话可说”。主要因为在我国,侦查机关、检查机关等有关部门是唯一合法的侦查主体。他们地位合法、装备精良、经验丰富。所以,在庭审活动中,控方所举证据一般不容质疑。对于辩方来说,如果产生了质疑,辩方最好通过进一步举证或证据调查活动来证明自己的质疑,这样往往比较有说服力。比如,辩方认为控方所举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说服力,那么最有力的回击是针对相同检材拿出另一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然而,这一做法是不被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辩方调查行为受限、举证能力薄弱限制了质证的发挥,他们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通过调查取证来质疑或回击控方的举证。在庭审质证环节中,辩方经常回答“没有异议”,或是仅从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中寻找漏洞,指出些逻辑、文字上的错误,没有多少实质性意义。另一方面,对于长期以来辩方形成的“举证空白”,控方在思维和行动上形成了惰性,法庭上很少看到控方质证。即使辩方拿出了少许证据,在控方看来也是“无关痛痒”的。在这种长期形成的“一边倒”的举证氛围下,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在法官心目中的地位也会不同。二、庭前准备工作不足,质证无效率为了保障控辩双方有效对抗、提高诉讼效率,许多国家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与之类似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庭前会议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具体流程没有被细化,被纳入的证据只是一小部分证据,因此这一程序并未达到证据开示制度的效果。庭前准备工作不足直接导致了质证无效率。一方面,没有拟定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审查的证据范围,使得证据调查过程主次不分,重点不明,不能达到良好的质证效果。另一方面,没有对那些冗长的、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做好提前分流,浪费了庭审的宝贵时间。三、讯问规则缺失,双方“难以互动”我国庭审质证环节一般由法官主导,控辩双方缺少了直接的互动。法庭上质证活动的表现形式通常是“询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询问方式和询问规则只做了少许简单的规定。我国的法官在质证环节往往是让控辩双方以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进行,没有以“询问”――这种问、答式的互动方式进行,无法使控辩双方做到针锋相对。质证不仅仅是质疑,还应包括辩驳、辨认、对质和说明、辩论等。有的辩护方干脆在质证环节对证据问题先避而不谈,留到辩论环节再说,大大削弱了质证环节的价值。此外,法官主导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影响了对后来新观点的接纳。为了避免这一现象,使质证活动更好地进行,我国有必要学习、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此外,质证手段过于简单,普遍是表述一下“质证意见”即告结束。庭审上很少看见“询问”,更看不到精彩的“交叉询问”。多数情况下质证方不是没有提出质疑对象,而是提出对象后没有进行进一步挖掘,通过多个回合展开来逐步削弱该证据的可信性。控辩双方也不善于设计出具有“钓鱼式”、“陷阱式”特征的问题进行盘诘式询问。许多案件的质证环节仅仅是质证方发表对证据的不同看法就到此结束了,法官不可能仅凭不同意见就对证据的可采性、可信性产生动摇,我们也很难期待法官会认真“考虑”质证意见。所以,有必要对质证环节的基本方式做具体的规定。四、质证的内容存在漏洞,缺乏对“证明力”的关注质证的内容包括哪些?有学者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辨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