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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5〕1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提取范围、条件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退休(含提前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 (十一)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 (十二)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五条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和强制执行的住房。 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组合贷款。 大修住房是指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c级危房,需进行加固维修且维修费用超过房屋造价30%以上的。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部分不能提取,该部分金额在提前全部还款时直接冲减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为他人提供质押保证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不得提取。 住房装修,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非自住住房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申请自动还贷提取的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职工符合第四条第(一)、(二)、(六)、(七)、(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材料、额度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绑定的银行账户(卡或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职工、职工的配偶和子女、职工和配偶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明细表、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款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证明、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六)购买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的,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涉及拍卖成交法律文书、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购房票据; (七)建造、翻建住房的须提供县及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建造、翻建住房证明、购房人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