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修改与trips协定下的施行义务.doc
上传人:王子****青蛙 上传时间:2024-09-10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3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商标法》的修改与trips协定下的施行义务.doc

《商标法》的修改与trips协定下的施行义务.doc

预览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10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商标法》的修改与TRIPS协定下的施行义务《商标法》的修改与TRIPS协定下的施行义务[摘要]本文比照TRIPS协定对缔约国施行义务的要求,对新《商标法》所规定的行政保护的范围、侵权商品商业渠道排除措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等问题,结合执法实践进行了探讨,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可能会造成我国商标权执法和司法保护水平的降低,有可能导致我国所承担的TRIPS协定缔约国施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关键词]《商标法》;TRIPS协定;施行义务;双轨制[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18-0110-03商标权是TRIPS协定保护的七项权利之一。TRIPS协定不仅规定了权利保护的标准,还对知识产权的执法和司法规定了缔约国必须遵守的义务,“构成了用国际制度监控国内法民事与行政程序的史无前例的严格制度”。201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也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商标法》进行的第一次修改。值此之际,有必要就新《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有关内容以及与TRIPS协定相关国际法义务的关系进行一些讨论。1新《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权保护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新《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种类,相比修改之前实质增加了一种违法行为,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扩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范围,使法律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加周延。第五十八条是规定将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将商标权的保护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相衔接,规范“傍名牌”行为。第六十条主要是对被侵权者的救济措施,其中变化较大是对侵权商品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这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一。第六十二条主要涉及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制”保护的相互协调。关于商标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主要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相比修改之前大幅提高了民事赔偿的数额。第六十四条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第一款是新增的内容,第二款与原来的规定相同,而且与第六十条第二款对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以上六处修改,尤其是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关于销售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将对我国商标权保护工作带来重大影响,进而涉及我国作为TRIPS协定缔约国国际法律义务的承担问题。2TRIPS协定下缔约国的施行义务TRIPS协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施行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第四十六条规定,“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侵权商品无偿地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人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司法机关也应有权责令将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原料和工具无偿地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TRIPS协定对缔约国商标法律的施行至少提出两个要求:第一个是全面保护,要对侵犯商标权利的任何行为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和救济;第二个是商业渠道排除,要禁止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原料及工具进入商业渠道。2001年,在正式加入WTO之前,我国按照TRIPS协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虽然在通告权等方面仍有一些不足,但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十二年之后,经过第三次修改,在法律施行和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方面,新《商标法》距离TRIPS协定所规定的缔约国应当达到的保护水平似有扩大的趋势。虽然“以TRIPS协定为代表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价值不可能是代表国际社会全体利益的,它是为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对TRIPS协定不能神圣化,也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准绳”,但“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仅是从此角度出发,审视《商标法》的修改对我国承担TRIPS协定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