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1).doc
上传人:是你****优呀 上传时间:2024-09-10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3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1).doc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1).doc

预览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10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被广泛适用。1984年,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为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1年8月29日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但《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不科学,不公平,从而导致外贸代理制一直推而不广,纠纷不断,争议颇多。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仍未能有效地解决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中长期争而不休的诸多问题。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颁布,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从法律主体、法律的适用范围到具体的法律规范,对原《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对外贸易法》在第8条和第9条扩大了对外贸易交易主体的范围,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权,准许个人作为对外贸易交易主体取得外贸经营权,同时将对外贸易经营实行的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这一规定使建立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审批基础上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失去了原有基础,但《对外贸易法》在12条继续保留了对外贸易代理制,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一、《暂行规定》中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存在的弊端1.《暂行规定》中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不规范也不科学从性质上讲,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是既不同于直接代理又不同于行纪关系的一种不规范的代理制。《暂行规定》虽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作了对应规定,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对代理人来说,由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其对外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人承担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这与其从事代理活动只能获得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称的。对被代理人来说,虽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其与外商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与代理的一般原则不相符。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屡屡发生纠纷,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因此,《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是相当不科学的。2.《暂行规定》与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有关代理的规定不尽协调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上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上的代理制,这严重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间接代理。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半隐名代理、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在前两种情况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外贸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况呢?不能,因为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要被代理人能证明其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便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背后有被代理人时,其根据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制与国际间为统一国际贸易代理规则所作的努力的步调也不一致,1983年2月17日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下称《代理公约》)吸收了英美法上的做法,扩大了代理的概念,其第一条就规定:“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承认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代理公约》第三章规定了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两种情况:(1)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但行纪合同不在此限;(2)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原则是代理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但在受到对方当事人抗辩权的限制下,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间都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这体现了国际商事代理制发展的趋势。因此,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作出重大改革前,我国是难以加入《代理公约》的。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统一的代理规则有助于排除国际贸易障碍。我国不能参加《代理公约》,将不利于促进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