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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学习材料一、《条例》的框架结构及修改公布情况《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七章六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条例》于2002年7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2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修改的《条例》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二、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育政策调整方面1、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研究结果显示,生育间隔对未来人口总量的影响有限,基层干部群众要求取消生育间隔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新《条例》从有益于育龄妇女身心健康、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2、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3、调整了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过渡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以居民享受三年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过渡期认定标准。(二)关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方面1、提高了独保费标准,明确了发放渠道。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2、完善了计划生育职工退休奖励政策。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形式,确定了奖励发放渠道,为解决长期以来群众反应强烈的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兑现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3、增设了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兼容制度,将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扶、计划生育家庭特扶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四)项规定:对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上述规定,体现了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立法指导精神,是我省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和进步。(三)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方面1、取消了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实践证明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操作性不强,还容易引起群众“以钱买超生”的误解,对人口计生工作产生消极影响,此次修改删除了旧《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预征社会抚养费的规定。2、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新《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规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