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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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统称会计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既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或者单位提供比较详细、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具体经济部门的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正是基于会计档案的作用,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作了相应规定。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处罚源于附属刑法的规定。1993年《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就涉及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1999年《会计法》加大了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特别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79年刑法和修订后的97刑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没有《会计法》可以参照的刑罚条款。对于这种故意销毁会计档案的行为,一般只是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使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也只是在其已造成严重后果之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从源头上、根本上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鉴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因而,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严重违法行为本身,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都需要作为单独犯罪而予以刑事处罚。因此,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及时弥补了刑法典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为防范和惩处日益增多的涉及会计资料的严重违法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鉴于本罪的出台晚,不仅难见司法解释,即使学理解释也凤毛麟角。因此,本文拟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罪数认定及证据标准等方面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概念及其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2)会计账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账簿;(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企业会计准则》第57条的规定,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附表。(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