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青民一(民)初字第28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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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原、被告父母建造了四下二上的楼房。1997年,被告拆除了四下二上楼房西半部的二下一上房屋,在四下二上房屋中墙向西约1米外新建了二上二下楼房。现原、被告两家房屋东西相邻,两房中间间隔约1米宽。另查明:1990年,被告在四下二上的楼房北面建造了3间小屋,面积为57平方米,小屋东墙与四下二上楼房的中墙(即现原告家房屋的西墙)几乎处于同一水平面。小屋造好后未翻修过。再查明:原告家房屋东侧有1条公共通道,可通向原告家北面屋后。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宅基地登记证、建房用地登记证、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放在两家房屋之间的挡板是活动的,不影响通行。小屋确实是在两房间隔形成前就存在的,但是经政府批复的小屋系2间,而现在有3间,故在两房间隔北面的1间小屋应予以拆除。原告家房屋东侧的通道其实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只不过村委会要求原告不要造房子,作为公共通道。被告称,原告家东侧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小屋的北面也不是通道,而是别人家的场地,不可能从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通行,不同意拆除小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间隔约1米,双方为维护自家外墙必须使用该间隔空间,故两房之间的间隔空间应保持通畅,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空间的合理使用。至于该间隔空间北面的小屋,在间隔空间形成前就已造好,原告原本并非从该间隔空间通行,而是从其他通道通行,故对原告主张小屋妨碍通行、要求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代理审判员陈菊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