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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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六条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第十三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第十五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第十七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条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第三章初始登记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竣工验收资料;(四)房屋测绘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第二十五条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