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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下列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一)对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制度;(二)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三)分类收集、进行特殊处置制度;(四)收集时间、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制度;(五)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六)内部和外部交接、转移管理制度;(七)设施、设备、运输工具达到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八)防止流失、泄漏、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九)登记、评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十)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有关医疗废物收集、暂存、运送、处置的监管、登记、交接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二)丢失医疗废物的;(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进一步扩散危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第十三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十四条运送医疗废物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且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车辆和人员接近;(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