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经验:税务局认定虚开:举证难-难于上青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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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认定虚开:举证难,难于上青天编者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行政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事实上,税务局在认定虚开案件中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不容易。本文分享一则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构成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证据不足败诉案。一、案情介绍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系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影视策划等文化娱乐服务产业。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决定对甲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项立案检查。2015年1月21日,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稽查局向甲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6月17日,甲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7月2日,稽查局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国税稽罚[2015]35号),认定甲公司在2013年6月至9月经营期间,取得A公司、B公司、C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共计185万余元,税额共计31万余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31万余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和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偷税的违法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甲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以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稽查局认定甲公司与三家开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经营关系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稽查局和一审法院均认为稽查局认定甲公司与三家开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经营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和充分的。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不清楚、稽查局提交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三、华税点评(一)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满足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首先明确指出了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满足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指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行政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亦明确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稽查机关应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本案中,因甲公司偷税的违法行为系基于虚开发票,故稽查局应就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争议事实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稽查局认定甲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审理程序中,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分为两组,分别是程序性证据、认定违法事实类证据,其中稽查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具体如下:(1)A公司为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甲公司对应的记账凭证、甲公司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十七份,证明甲公司虽然取得的是A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却以公账开列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其他个人支付发票所载款项,未向A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B公司为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甲公司对应的记账凭证、甲公司银行转账流水单据,证明甲公司虽然取得的是B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却以公账转账方式向其他个人支付发票所载款项,未向B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3)C公司为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甲公司对应的记账凭证、甲公司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甲公司虽然取得的是C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却以公账开列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其他个人支付发票所载款项,未向C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4)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证明甲公司将涉案的二十张发票所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