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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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第九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股权转让;(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愈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第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可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七)重大的劳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